企业经营与融资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见法律问题汇编

2020-02-27 12:18   长江云  

当前,全国上下社会各界正着力开展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中国法学会工作要求,湖北省法学会发布了《关于发挥法学会职能参与疫情防控  坚决打赢疫情阻击战的通知》,要求举全省法学会系统之力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为此,湖北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和湖北省律师协会组织力量共同整理汇编了十一个篇章共83个疫情防控涉及的法律问题,以供党政部门、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知晓与参考。

“荆楚法学”现将“企业经营与融资篇”进行发布,具体如下:

划重点:企业经营与融资篇

1、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履行中如何注意法律风险防控?

疫情期间的法律风险控制可总结为“积极面对,保全证据”。具体有:①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因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拟采取的减少损失措施;②可就后续合同履行提出协商意见,如判断因疫情造成后续合同履行已不公平的,可提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③注意保护书面证据,疫情发生后,企业或个人确有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如隔离通知、就诊病历、材料供应方因疫情不能供应的通知等)。

(1)买卖合同。受疫情影响,卖方主要有不能按时交货、交货不能等;对买方的影响,主要有不能按时付款、购买标的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比如下游的厂商因疫情解除合同)等。卖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包括:①及时将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的合同情况通知买方;②应就合同后续履行及免责事项提出协商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减少买方损失;③一旦疫情结束的,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但买方已明确通知解除合同的除外;④如疫情结束后,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其已明显不公平的,卖方可根据公平、诚实守信原则,提出或响应买方的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买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包括:①如因疫情影响造成逾期付款的,应提供相应证明并通知卖方,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②催告或响应卖方对后续合同履行的意见,明确因逾期交货将造成的损失;③如合同目的因疫情已无法实现的,应提供相应证明,及时通知卖方解除合同,提出合同结算意见,否则因此造成卖方损失扩大的,买方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租赁合同。受疫情影响,势必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承租人将就此提出退租(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减少租金等。暂不考虑因疫情造成承租人自身履约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对存续租赁期间在6个月以上的合同,承租人提出以上请求的,应以疫情对租赁关系影响程度进行区分。如疫情持续时间长(超过3个月的),因此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具体标准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商定或由法院裁定;如因疫情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租,对承租人有效使用承租物期间的租金按合同计算,对承租人未有效使用承租物期间的租金按前述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为租赁进行的其他投入(如装修、雇工等)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也无需补偿。如疫情持续时间短(3个月以内),因此造成租赁物闲置、无收益或收益大幅降低等现象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具体标准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商定或由法院裁定;但如承租人因此主张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除有充足证据证明以外,为平衡租赁双方的关系,基于公平原则,一般不予认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本次疫情发生于2019年春节期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疫情主要将对于后续承包方复工产生不利影响,发包人因工期延长所受损失是传导效应。①工期延误的责任。本次疫情是不可抗力事由,构成建设施工中的不利物质条件,因此造成合同工程不能按时竣工的,承包人应当免责,发包人应顺延工期。如工期延误造成的费用损失,则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理分担;②建筑材料、设备价格上涨的损失承担。本次疫情将对国民经济造成较大的影响,后续将导致工程材料、设备的价格上涨、运输费用的增加等,除因承包人延误工期造成的情况外,根据相关部门规章和合同约定的一般规则,因本次疫情影响工期,造成后续工程费用增加的,属于发包人的风险,上涨费用主要由发包人承担。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经国务院批准,本次疫情已纳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管理,疫情防控形势已超过2003年的“非典疫情”。类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成例中对2003年非典疫情的事实认定,本次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已签订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如本次疫情防控造成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合同义务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①只有因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构成该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情形;②即使合同签署时约定不可抗力情形不予免责的,因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

3、合同义务方未采取减损措施扩大的损失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一般而言,合同双方对发生疫情都已明确知道,但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则不推定合同相对方能够明确知道。因此,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包括不能履约情况通知、疫情结束后是否能及时履约等),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该方当事人不得以本次疫情为由主张免责。

4、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如何合理安排生产经营,合法控制用工成本?

答:《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调整薪酬;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还可以申请特殊工时或采用灵活工时(如缩短工时、弹性上下班等),确保企业正常运营。

此外,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中规定有浮动工资部分,该部分直接与企业效益、员工业绩挂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薪酬管理规定执行。

5、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减少无法支付租金的,是否可与出租方协商减免租金?

答:作为承租方,企业应首先查阅租赁合同中是否对不可抗力情况下的租金减免进行了约定,有约定则依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主动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出租人提出减免的申请或申请缓交,或提出改变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意思表示,在双方协商一致之后,建议签署补充协议以确认;若经沟通出租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减免租金的,承租方可保留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如店内监控视频、营业收入流水等,在疫情过后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当然,由于疫情暴发对全社会经济产生了严重影响,若损失全由承租方承担也不符合平等交易原则,建议出租方针对承租方的不同经营情况,主动进行不同的租金调整,避免后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纠纷,减少讼累,也可以和承租人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以共度时艰。

6、受疫情影响,企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如何处理?

答:企业需做好应收账款对应合同、发票、往来凭证以及对账凭证等材料的梳理与重新签订工作。对于已经形成的应收账款,企业应与合同相对方积极沟通,协商还款金额与时间;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应与合同相对方落实,在受疫情影响的前提下,分期履行合同项下未履行的权利义务能否继续履行,评估是否可能将产生新的应收账款。

必要时企业对下游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对该企业的资信和未来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如果该企业资信良好、恢复能力强,可以允许分期或延期付款。如果该企业遭受疫情损失较为严重或自身资信一般,可以采取“以物抵债”、“债权转让”或提供其他担保的方式增加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可与商业银行沟通,将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如果该企业经营困难的,此时需要高度警惕,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尽快解决。

7、国际贸易合同因疫情无法正常履行的,如何提供不可抗力证明?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对部分企业的生产、物流、国际贸易等方面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国际贸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企业声誉和利益受损。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签发国际商事证明书、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国际商事证明,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单证和事实进行证明。由贸促会出具的国际商事证明书,其合法性与有效性均为各国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所认可。

8、疫情期间,对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作用突出的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国家在金融政策方面是否有所支持?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银行通过专项再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对名单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服务对接,提供足额信贷资源,全力满足相关单位和企业卫生防疫、医药用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

9、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及小微企业,因经营收入的减少可能面临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国家如何保障贷款的稳定性?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10、受疫情影响,被确诊冠状病毒感染的创业者,无法偿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应如何处理?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肺炎或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金融机构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11、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披露公开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露。对疫情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放宽相关风控指标监管标准。

12、在疫情防控期间可否延长纳税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税总函〔2020〕19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提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

13、在疫情防控期间是否可采取网上纳税方式?

答:2020年1月31日,省税务局发布消息,提请广大纳税人和缴费人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采取“涉税事、网上办,非必须、不进厅”,尽量选择湖北省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单位社保费申报客户端等“非接触式”的网上办理途径,减少赴办税服务厅实体窗口现场办税次数,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对征期内不必急于办理的现场业务,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优先考虑延缓处理;确需前往实体办税服务厅现场办理业务的,请对健康状态进行自我评估,在健康的前提下做好相关防护工作再选择进厅办税。

湖北省法学会会员单位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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