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见法律问题汇编

2020-02-21 21:35   长江云  

当前,全国上下社会各界正着力开展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中国法学会工作要求,湖北省法学会发布了《关于发挥法学会职能参与疫情防控  坚决打赢疫情阻击战的通知》,要求举全省法学会系统之力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为此,湖北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和湖北省律师协会组织力量共同整理汇编了十一个篇章共83个疫情防控涉及的法律问题,以供党政部门、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知晓与参考。

“荆楚法学”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篇”进行发布,具体如下:

划重点:劳动和社会保障篇

1、湖北省政府关于延长春节假期的规定,企业是否必须遵照执行?

答:2020年2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13日(包含春节期间来湖北探亲访友休假的外地人员),2月14日起正常上班。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因此,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除了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及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之外,其余企业均应遵照执行湖北省政府关于延长春节假期的规定。



2、延长的春节假期期间,单位如何支付工资待遇?

答:延长的春节假期期间休假的职工,工资照发。就全国而言,根据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三条的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就湖北省而言,根据2020年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省内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3、延长的春节假期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若在延长的春节假期中上班,前述两个《通知》中所称的“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是否是指支付300%的加班工资?

答: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属于法定节假日,其余4天属于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

尽管2020年在7天之外延长3天春节假期(湖北省延长14天)的通知是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但延长的春节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如果在延长的春节假期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应按照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依据如下:其一,前述两个《通知》第三条明确要求,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安排补休”,而法定节假日并无“补休”规定。其二,2015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规定,为纪念抗日战争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全国放假1天。该假期与本次延长假期均属于临时假期,当年对于9月3日加班的职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曾发出书面通知,对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延长的春节假期的性质以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目前尚有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进一步通知予以明确。我们建议,根据通知精神,避免企业承担过重负担以及避免劳动争议,对于在此期间加班的职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企业应优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可暂按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待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后,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4、春节假期延长结束或者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劳动者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应如何处理?

答: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

为此,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在上班的时间安排上,《意见》规定:“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5、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合同?若不能解除合同,又当如何支付工资?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员工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报酬,且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6、劳动者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疫情防控措施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调岗?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这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而在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并非法定可单方调岗之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单方调岗。

另,根据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通过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来缓解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的生产经营困难。



7、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工亡)?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8、劳动合同在医疗期、隔离期内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如何处理?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上述人员在上述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对于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用人单位可发送劳动合同顺延的通知,并正常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提醒员工提供政府采取相关措施的材料,用人单位亦可自行搜集整理政府采取相关措施的材料以备存。



9、用人单位可否以“有武汉接触史”为由拒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答:《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有武汉接触史”为由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否则构成就业歧视。但若该劳动者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治愈前或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湖北省法学会会员单位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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